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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黑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表时间:2024-12-03 21:33:50 来源:木箱资讯

  (2020年6月30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现文明建设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工信科技、民政、商务、市场监督、司法行政、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热情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热情参加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树立文明新风,弘扬社会正气。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国防观念,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十条 公民应当热爱家乡,知晓家乡历史地域文化,热情礼貌待客,主动介绍民情风俗,展示文明城市形象。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公民应当践行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守则、学生守则等行为规范。?

  (三)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特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等社会群体;

  (五)参加集会和观看演出、赛事、展览等活动,遵守秩序,服从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六)开展露天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噪声,不影响其他人工作和生活;

  (七)在经营活动中,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一)爱护城市雕塑、城市小品、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保护冰雪景观,不攀爬踩踏,不污损破坏;

  (二)爱护花草树木,不得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野菜和果实;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要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要佩戴口罩;

  (五)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七)不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在允许的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及时清洗整理垃圾;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有交通信号指示的按照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遇车辆礼让时要迅速安全通过;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秩序,不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礼让老、弱、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

  (三)驾驶机动车不强行变道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依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不抢道行驶,不超速行驶,不进入人行道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标识或者在非禁停地点有序停放,不在人行道、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任意停放;

  (一)家庭娱乐、装修装饰、使用乐器、体育锻炼等活动,合理的安排时间,控制噪声,不影响邻里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文明上网,不浏览、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暴力、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维护景区景点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文明就医,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二)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束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不得进入商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和其他设有禁入标识的场所,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控制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其他设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区域)吸烟;在非严禁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推选条件和评选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鼓励企业在招录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措施,建设完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检查,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对有关部门履职情况做监督,可以向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并且开展文明实践活动,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三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舆论监督。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公园、广场、楼体、街道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备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依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公共秩序维护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能够使用合法方式对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提交有关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焚烧祭祀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的罚款。

  (三)机动车占用人行道(停车泊位除外)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只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建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的罚款。

  (八)携带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九)犬只排放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在严禁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场所(区域)的相应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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